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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加拿大税务知识:海外资产申报详解 [打印本页]
作者: 之乎者也 时间: 2015-3-29 05:47
标题: 加拿大税务知识:海外资产申报详解
本帖最后由 之乎者也 于 2015-3-29 05:48 编辑
为了防止拥有海外资产的人偷漏税,2013年6月25日,加拿大税务局局长谢伊(Gail Shea)宣布了一项改革措施,在原有的海外资产申报表(Foreign Income Verification Statement,T1135)中增添更详细的申报内容,要求拥有海外资产的本国居民在申报2013年的税收时,必须自行诚实填写海外收入及所有海外资产。如果没有如实申报海外资产收入、企图瞒税的,那么将会面对罚款甚至入狱。
一、 海外资产申报的主要内容
1.哪些人必须申报?
在申报的纳税年度内,不管任何时候拥有过成本总和超过加币十万元的特定海外资产,无论是个人、公司或信托,皆须申报。对于新移民(先前并未被视为税务居民者)而言,第一年无须申报,但从第二年起,以后每年都需要申报海外资产。
2.哪些资产需要申报?
特定海外资产的范围相当广泛,几乎涵盖所有非加拿大资产,如海外基金、海外公司之股份、海外债权、海外信托权益及海外房地产,但排除私人自用之资产(如度假屋)及个人作为商业活动之资产。
特定境外资产亦包括经由加拿大境内券商帐户交易之海外投资。在某些情况下,纵使纳税人之资产实际位于加拿大境内,仍须申报T1135。
3.新规定跟旧规定有哪些不同:T1135表的变动
旧T1135表仅要求纳税人按其所拥有之海外资产类别及成本总值范围勾选,无须逐一列出个别海外资产及精确成本。相较之下,新T1135表则要求揭露每项海外资产的详细信息。具体而言,新T1135表具体列出了需要申报的六大类资产:
1) 现金类资产:新表要求提供银行信息、所在国家、一年中该帐户最大金额、年底的余额及一年中产生的收入等具体信息;
2) 海外非居民公司股权:新表要求提供所投资的公司名称、总共投资的最大成本值、年底持有的成本值、一年中产生的收入以及资本增值或亏损等具体信息;
3) 海外债务:(包括海外股票基金),新表要求提供各类资产的具体描述、一年中所持有资产的最大成本值、年底持有资产的成本值、一年中产生的收入以及资本增值或亏损等具体信息;
4) 非居民信托利益:要求提供信托的名称、一年中所持有权益的最大成本值、年底持有权益的成本值、一年中从该信托中收到的收入金额、一年中从该信托中收到的资本金额、资本增值或亏损等具体信息。
5) 海外房地产:要求提供地产的地址、一年中所持有资产的最大成本值、年底持有资产的成本值、一年中从该地产中收到的收入、地产买卖所产生的资本增值或亏损等具体信息。
6) 其他海外资产:要求提供资产的信息,包括一年中所持有资产的最大成本值、年底持有资产的成本值、一年中从该资产收到的收入、因买卖所产生的资本增值或亏损等具体信息。
4.法律责任
T1135表海外资产申报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根据加拿大《所得税法》的规定确定的。主要法律责任包括:
1) 对于未申报海外资产,每天处以罚款$25,最高罚款额度为$2500;
2) 对于故意隐瞒海外资产行为,每月处以$500的罚款,最高罚款额度为$12,000;
3) 对税务局已经发出通知要求申报而拒绝申报者,每月处以$1,000的罚款,最高处罚为$24,000;
4) 如果纳税人迟延申报海外资产超过24个月,则将追加罚款,罚款额度是所需申报资产总额的5%。例如,10万的资产就是$5000,100万的资产就是$5万。
5) 如被发现是故意错报或漏报,其罚款是所错/漏报资产总额的5%,最高罚款$24,000。
二、 不同申报方式的法律后果分析
海外资产申报的要求为很多投资移民带来了严重顾虑。在这个问题上,许多人采取了各种变通方式。
有个别投资移民登陆加拿大以后,心想国内的资产加拿大是无法知道的,而且在加拿大也不工作,因此没有收入,长期以来双方都不申报纳税,甚至还有个别的还一直领着牛奶金。因为不报税,当然也没有申报海外资产。这种做法无疑是非常危险的。
还有的投资移民为了规避海外资产申报业务,把自己在国内公司的股权转移到大部分时间在中国国内工作和生活的配偶名下,认为配偶在加拿大的居住时间较短,不足半年,因此无需在加拿大报税,因此也无需申报海外资产。这种做法,无疑也为自己留下了严重后患!
首先,正如我在另一篇文章(“空中飞人真的是加拿大非税务居民吗?”)所论述的,即便自己的配偶大部分时间在中国,他(她)也并不必然的是加拿大非税务居民。可能有很多投资移民认为,他们多年来都没有报税,而且税务局都没有追究。甚至有会计师也这么认为,而且甚至可能帮客户申诉成功过。但值得注意的是,这并不是一个普遍原则,而只能是例外。我们还要看其客户的具体情形以及做出该决定的是税务局的申诉官员还是由联邦税务法院法官或者联邦上诉法院法官做出的具有先例意义的判决,否则只要税务局想查,随时有权追究其不报税的法律责任。而且不申报纳税的法律责任是不受法律诉讼时效限制的。时间越长,法律责任越大。
在此,我不能不提一个案例。我们众所周知的密西沙加市长、备受尊敬的91岁老太太麦考莲(Hazel McCallion)的儿子彼德·麦考连(Peter McCallion)从2004年以来曾经连续九年未申报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没想到虽然有当市长的老母亲的庇护,仍然在2013年东窗事发,并因此遭控至少50项罪名。加拿大国税局在2013年12月20日承认,该案已进入法庭审程序。此案最早可在2014年3月审结。如果今年60岁的彼德.麦考连届时罪名成立,他的每项罪名可被处以最高$25,000的罚款和12个月有期徒刑。
有人可能这样认为,只要我不申报,加拿大又怎么能知道我在海外有多少资产呢?其实,这只是一种侥幸心理。对于加拿大税务部门如何查到您在海外的资产,在本文的后面有详细的论述。只要在加拿大不申报收入和海外资产,却能多年在加拿大生活,尤其是如果住的是大房子,开着好车,所有这些信息保存在税务局的电脑数据库中,税务局在选择审计对象的时候,很容易发现存在瞒报收入的事实。(对于如何选择税务审计对象,详见另一篇文章“如何应对税务部门的税务审计”)
因此,如果不申报海外资产,同事又不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话,只能说是为自己以后多埋了一个地雷。
三、 申报海外资产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个人所得税以及海外资产申报问题上,我建议大家不要心存侥幸,不要把在移民之前已经习惯了的那一套思维模式运用到加拿大的报税上。
在这里有几点值得提醒一下。
1. 须申报的资产范围
T1135资产申报表中“特定资产”的定义非常广泛,几乎涵盖了我们日常生活当中的所有含义,主要包括:资金(现金)、股票(股权)、期权、债权、房地产等等。详见《所得税法》第233条第3款规定。根据加拿大税务局的解释,外国保险公司销售的人寿保险也属于申报范围。至于是否包括文物、古玩、字画、珠宝首饰等个人物品等动产,《所得税法》似乎并没有明确规定。
其次,由加拿大本地公司持有的外国资产不属于需要申报的资产范围。同样,加拿大本地公司发行的股票和债权,即便是在海外购买和持有的,也不属于申报范围之内。
再次,加拿大共同基金(mutual fund,又称互惠基金或者互利基金)持有的特定的海外财产不包括在需要申报的海外资产范围内。但是,如果持有特定的海外资产的共同基金不是加拿大的共同基金,而是非居民共同基金(non-resident mutual fund),那么纳税人就需要在T1135表中申报了。
2. 关于10万加元门槛问题。
由于海外资产“总成本”在10万加元以上的人都需要申报,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整个海外资产的总成本,而不是每项资产的成本超过10万加元。比如,如果您在中国银行有4万加元(含等值)的存款,在工商银行有3万加元(等值)的存款,同时在国内公司有股权8万加元(投资成本),那么您就必须申报了。
另外,根据《所得税法》第248条第一款的规定,这个10万加元不是指资产的目前市场公平价值,而是调整后成本基数(Adjusted Cost Base,简称ACB)。ACB主要目的是为了报税时确定某项投资的成本,因为当您出售该项资产时,需要把成本扣除。如果是一次性投入,那么就不涉及ACB的问题。需要考虑ACB的情况主要有:第一次购买后再额外购买(additional purchase after initial purchase)、将分配的红利再投资(dividend reinvestment)、资本返还(return of capital)、股权分割(stock split)、公司分拆(spin-off)、公司并购,等等。额外购买和将公司分红再投资一般会增加调整后的成本基数,返还资本则降低成本基数,公司的利润分配对于成本基数没有影响,除非分配的不仅仅是利润,而包括资本返还。
T1135表上申报的收入是毛收入(gross income),而不是指净收入(net income)或者应税收入(taxable income),也不能跟加拿大的损失相抵扣。
值得注意的是,海外保险公司销售的人寿保险的ACB是依据《所得税法》的第148条第九款计算的。
再有,即便纳税人的海外资产的总成本基数没有超过10万加元,但其从海外产生的收入仍需要申报,因为加拿大采取的全球收入申报制,跟是否需要申报海外资产没有直接关系。
3. 通过赠予等方式取得的财产
对于通过赠与、继承或者遗赠的方式获得的财产,其成本基数为零。对于这种情况是否需要申报呢?根据联邦《所得税法》第233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通过赠与、继承或者遗赠方式获得的财产,根据赠与、继承或者遗赠时该财产的公平市场价值来确定。如果其公平市场价值跟其他海外资产的总和超过10万加元,同样需要申报。
4. 短期内持有的资产
在过去纳税年度内曾经持有海外资产的总成本基数超过10万加元,但是后来通过转让、出售、赠与或者没收等方式处置该资产,从而不再持有该资产,对于这种情况是否需要申报呢?根据税务局的规定,这种情况也需要申报。因为税务局的规定是在过去纳税年度内的任何时间持有的资产的总成本超过10万加元,而不是指一直持有或者在过去纳税年度末持有。
5. 外国公司股权
许多华人在移民加拿大以后,仍然在国内持有公司股权。那么这些公司股权是否必须申报?答案是:取决于这些股权的ACB。如何界定中国公司股权的ACB?在中国,公司出资采取的是实缴资本制,因此一般都根据公司的注册资本来确定所持有外国公司的ACB。如果是通过中间人持有的,是否仍需要申报呢?答案是肯定的,除非该公司股权是通过加拿大的公司持有的,而且加拿大公司给纳税人寄发了T3或者T5表,从而符合免除申报的条件。不过,即便是不需要申报,但在计算是否超过10万加元门槛时,仍然需要将其计算在内。
6. 合伙企业与合营企业
如果加拿大的合营或者合作企业(joint venture)在国外拥有财产,那么该合营或者合作企业是否需要申报T1135表呢?根据加拿大法律,该企业不需要填报T1135表,但是每个合作方需要单独填报一份T1135表。
跟合营企业不同的是,如果加拿大的合伙企业在上一税务年度内的任何时候曾经持有总成本超过10万加元的海外资产,而且该企业是个特定的单位(specified entity),即具有特定的身份,比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某某设计室,等等,那么该合伙企业需要填报T1135表。如何确定一个合伙企业是否是特定的单位?根据加拿大法律,如果来自海外的所有收入的总和 (total of all amounts) 低于合伙企业总收入(或损失)的90%,而且每一笔收入(或损失)都来自于非居民合伙人,那么这个合伙企业就被认定为具有特定的加拿大身份。不过,在具有加拿大特定身份的合伙企业占有股份加拿大税务居民并不需要单独申报T1135表。相反,如果该合伙企业不具有加拿大的特定身份,既不是一个特定的单位,那么作为合伙人的加拿大税务居民就都需要填报T1135表。
7. 外国房地产
a. 房产用途
根据税务局的规定,海外的房产如果用于自住,那么纳税人不需要申报。换句话说,只要不是用于自己居住,那么就必须申报。根据加拿大《所得税法》规定,自住房产指的是纳税人所有且主要目的是为了个人使用或者享受之用(enjoyment)。至于如何定义“主要”,一般认为,只要超过50%,就可以视为主要用于个人目的。比如,如果您在佛罗里达或者海南有个度假房,可能会有以下几种情况:(1)完全自己度假使用,不用的时候就空着;(2)自己住4个月,剩下的8个月出租用于出租,并且合理地期望利用租金支付自己居住期间产生的费用,甚至还有盈余;(3)在剩下的8个月里把房子出租,但压根没有想租多少钱来支付房子的相关费用。这些问题都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因此,一个房子是否主要用于个人目的,不能一概而论,而需要进行个案分析。对于第(1)种情形,当然不需要申报。第(2)种情形明显不符合主要用于个人使用的标准,因此必须包括在T1135表里。第(3)种情形比较复杂,税务局需要往往会需要您提供更多的证据材料来证明您没有合理地期望从房屋出租上获得利润。如果您能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那么,您就不需要在T1135表中申报。但是在您决定不在T1135表中申报之前,首先自己需要做好通盘考虑,看自己是否拥有足够的、有说服力的证据,而且能够妥善保管好这些证据,以便有朝一日在税务部门进行税务审计时提交。
再比如,某个人在加拿大境外拥有4个单元的房产,其中一个自住,另外三个出租,并期望能够获得利润。在这种情况下,假定房产的成本价炒股10万加元,那么纳税人就需要将4个单元都体现在T1135表里,因为该房产的75%都用于营利目的。当然如果自住哪个单元是一个独立的单元,那么这个单位则不需要包括在内。
b. 仓库等商用物业
假如您在中国的上海有个仓库专门用于存放货物,而仓库的成本为90万加元,那么是否需要把它纳入T1135表呢?根据税务局的规定,纯粹用于商业运行的房产,而且商业活动一直处于进行之中,那么就不需要在T1135表中申报。
c. 贷款买房
还有一种纳税人普遍遇到的情况,那就是通过银行贷款购置的海外房产是否需要申报的问题。比如,您在北京购买了一个50万美元的房子,其中首付款为5万美元,其他都靠银行贷款,假定盖房子不是用于自住,而是出租给他人使用,同时等待房子升值,那么是否需要申报?答案是:需要,因为房子的成本超过了10万加元,而且银行贷款也包括在您购买的房子的成本之中了。
d. 期房/楼花
如果您买的是期房(楼花),房价相当于50万加元,但根据购房合同,你只支付了相当于5万加元的首付款,房子需要两年后才交房,这种情形是否需要包括在T1135表中呢?答案是:需要视情况而定。主要取决于何时取得房屋产权。如果房屋产权尚未过户到您名下,那么您就不需要在T1135表中申报。
e. 闲置土地
除了房子之外,如果纳税人在海外拥有一片闲置的土地,是否需要申报呢?答案也是肯定的。根据税务机关的规定,需要申报的海外资产并不需要以产生收益为前提。
8. 海外债务的处理
在填报T1135表申报海外资产过程中,有纳税人对于是否应该将个人的债务考虑在内存在疑虑。他们认为,如果申报了海外资产,却没有让税务局知道自己的债务,等于是多报了个人资产,是否可能需要多交税。这种疑虑是可以理解的。但是,T1135表仅仅是用来申报个人资产的,不包括个人债务。因此,在T1135表中,无法填写个人债务。该表第3部分“Indebtedness owed by non-resident”指的是海外其他人欠您的债务,即您在海外的债权,亦即您的海外资产。
其次,如果是您在加拿大企业所欠的海外债务,那应当通过企业财务处理,在企业申报所得税时扣除。不足抵扣部分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如果是个人生活债务,根据加拿大的所得税法,您是不能在税前从个人所得中扣除的。即使您借的前用来购买海外财产,也不能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比如,您在北京花了600万人民币(相当于100万加元)买了一个三居室的房子,其中只有60万人民币(相当于10万加元)是您自己的钱,其他部分都是向您的亲戚朋友借的,那么,这些借款只能在将来您出售房产申报资本利得税时,将房屋售价扣除买房成本,升值部分才交纳个人所得税,而不需要在目前申报海外资产填报T1135表时考虑。
9. 主动申报/自愿披露
有的移民由于对加拿大税法不太了解,在过去几年都没有申报海外资产,而且可能在最近2013年的报税中都没有申报,现在想通了,希望申报,却又不知道如何处理。对于这一类人,加拿大税务机关实行了一个所谓的主动申报(或直接翻译为“自愿披露”)计划(voluntary disclosure program,简称VDP)。不管是个人、企业还是信托基金,也不管是居民纳税人还是非居民纳税人,不管是雇主还是雇员,都可以就以前没有披露的信息主动申报,也可以授权他人替您申报。
主动申报内容包括:
a. 以前纳税年度内未申报的个人或者企业收入,不管该收入是来自加拿大境内还是国外;
b. 未申报的收入来源抵扣项;
c. 未申报的代扣代缴税款(第1部分或者第十三部分);
d. 未能及时申报的所得税单(如T1、T2、T3等);
e. 未能及时申报的信息表(information returns)(如T4、T4A-NR、NR4、T106、T1134、T1135等);
f. 根据加拿大税法已经扣除但实际上不能扣除的各项成本;以及
g. 漏缴的HST/GST或者冲销交易(wash transactions)。
所谓冲销交易(wash transactions),根据加拿大联邦税务局2010年4月份的“系列备忘录”之“降低对冲销交易的处罚和利息”(Reduction of Penalty and Interest in Wash Transaction Situations)的定义,指的是纳税人在提供应税货物或者劳务后由于没有从接受货物或者服务一方收取相应的税款从而没有缴付相应的税款,而接受货物或者劳务的一方作为已经登记的纳税人根据法律规定本来有权将进项税完全抵扣的情形。
如果纳税人主动提供税务局没有掌握的信息,那么他只要补缴应缴税款并加上应付的利息即可,而不需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尤其是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有效的主动申报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a. 必须是主动的,即在税务部门要求您提交相关信息以前提出;
b. 可能包括某种处罚,如利息;
c. 披露的信息一般超过一年以上;
d. 披露的信息必须完整。
如果希望主动申报,纳税人只需要填写RC99表,即《自愿披露信息表》,签名后寄给税务局即可;或者不填写RC99表,只给税务局写一封信,只要其中包括的信息是RC99表所要求的信息即可。如果是委托他人填写的,还需要填写一份T1013表,即《授权委托书》,然后一起寄到以下地址:
The Voluntary Disclosures Program
Shawinigan-Sud Tax Centre
Post Office Box 3000, Station Bureau-chef
Shawinigan, QC G9N 7S6
Fax:1-888-452-8994
需要注意的是,BC省和育空地区的居民不是寄到上述地址,而是寄到以下地址:
The Voluntary Disclosures Program
Surrey Tax Centre
9755 King George Boulevard
Surrey, BC V3T 5E1
Fax:604-951-5691
四、未雨绸缪、尽早规划
由于海外资产申报涉及许多方面的问题,内容非常复杂,因此可以预见,到时肯定会有许多争议和纠纷。怎样避免和解决这些争议和纠纷,是值得每个海外资产申报义务的纳税人深入思考的问题。
首先,应当明白,如实申报海外资产不仅是作为一个加拿大税务居民的义务,同时也是对自己最好的保护。因为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不管是中国还是加拿大,或者美国,采取的都是全球收入申报制,而且自从2014年1月1日起,中国新修订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正式实施。修订后的《申报办法》第13条规定:“拥有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中国居民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申报其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有关情况。”申报内容也跟加拿大、美国的海外资产申报内容大同小异。尽管有媒体认为,由于新《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目前尚无相关的实施制度或细则,因此实施个人申报目前尚明确的无时间表。但是,该《申报办法》实际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付诸实施了,只不过申报方式有所不同而已。目前,申报主体主要通过两个渠道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一是直接申报,即申报主体直接向外汇局申报。这主要适用于各类大型机构(金融与非金融机构),要求及时向外汇局申报自身的大额涉外货物、服务、股票和债券投资、存款、贷款、金融衍生品投资等交易情况。二是间接申报,即在办理业务时,通过相关中介机构向外汇局间接传递申报信息。这主要适用于中小型机构及个人。相关中介机构包括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及基金公司、证券登记结算、资金托管机构等。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严格实施海外资产申报将是大势所趋,也是各国为了加强税收征管、避免税收流失的必然趋势。
其次,由于计算机及互联网技术的高度发达,个人资产信息将更加透明。虽然各金融机构都声称对其客户的信息严格保密,但在政府的强大压力以及不断推出的法律规管措施下,将很难再真正做到相关信息的严格保密。
再次,为了打击国际偷漏税行为,各国政府通过签订税收协定,加强政府间的信息交换,强化税务执法上的合作,纳税人的相关资料将越来越公开透明。
事实上,税务筹划在加拿大和美国以及欧洲已经非常普遍。所谓税务筹划,俗称合理避税,是纳税人通过专业人士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尽可能取得节税(Tax Savings)的经济利益。它最早来源于1935年英国的“税务局长诉温斯特大公”案。当时参与此案的英国上议院议员汤姆林爵士对税收筹划作了这样的表述:“任何一个人都有权安排自己的事业。如果依据法律所做的某些安排可以少缴税,那就不能强迫他多缴税收。”这一观点现在已经得到了法律界的普遍认同。
税务筹划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是合法性。表示税收筹划只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违反法律规定,逃避税收业务,属逃税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企业在遵守法律的情况下,常常有多种税收负担高低不一的纳税方案可以选择,企业可以通过决策选择来降低税收负担、增加利润,税收筹划成为可能。
二是筹划性。表示事先的规划、设计、安排。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纳税义务通常具有滞后性:企业交易行为发生后,才缴纳流转税;收益实现或分配后,才缴纳所得税;财产取得之后,才交纳财产税,这就在客观上提供了纳税前事先做出筹划的可能性。另外,经营、投资和理财活动是多方面的,税收规定则是有针对性的,纳税人和征税对象不同,税收待遇也往往不同,这就向纳税人表明可以选择较低的税负决策。如果经营活动已经发生,应纳税额已经确定再去图谋少缴税,就不是税收筹划,而是偷逃税收了。
三是目的性。表示要取得“节税”的税收利益。这有两层意思:一层意思是选择低税负。低税负意味着低税收成本,意味着高资本回收率;另一层意思是滞延纳税时间(有别于违反税法规定的欠税行为)。纳税期限的推后,也许可以减轻税收负担(如避免高边际税率),也许可以降低资本成本(如减少利息支出),不管哪一种,其结果都是税收支付的节约,即节税(Tax Savings)。
因此,我们不能再寄希望于通过隐瞒收入的方式来不交或者少交税。相反,纳税人完全没有必要通过以身试法的侥幸方式来省税,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税务筹划方式,未雨绸缪,尽早规划,这样的节税方式才是最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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